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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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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94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四川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注释:继续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览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30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全省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执法工作实际,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税务行政处罚在具体执行中的裁量标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范围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比例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第五条  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解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予以说明引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具体案件的裁量基准确定上应当充分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第七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制作相关文书: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中规定为可选择适用的行政处罚条款,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税务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税务行政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作出合理建议。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违法案件审查(审理)时,审理人员认为调查人员提出的裁量基准适用不当,需要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案件调查人员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没有按本办法作出说明的,审理人员应当要求调查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收集整理税务行政处罚的相关案例,作为今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参照,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一节 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处罚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的罚款;5年内再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首次发现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5000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5000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80日以上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按规定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账户账号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改正且发现未报告银行账号在3个以下的,每个未报告账号处1000元罚款;

(三)拒不改正且发现未报告银行账号3个以上的,每个帐号处20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第二节  违反账簿、凭证、申报等管理的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3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单位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可以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180日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逾期180日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设置账簿3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设置账簿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逾期设置账簿180日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设置账簿3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设置账簿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逾期设置账簿180日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逾期未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3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3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按照规定安装税控装置180日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二)五年内再次发现,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五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对个体,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违反发票、票证等管理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拆本使用发票的;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涉案发票填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涉案发票填开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发票填开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二十九条  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改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第三十条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改逾期15日内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第三十一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涉案发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涉案发票10份以上5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发票50份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虚开发票或者非法代开发票的,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虚开、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虚开、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虚开、非法代开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发票100份以上,或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单位,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涉案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并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其他涉税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偷税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的,单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5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5年内因实施本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在检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的,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二)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等不予配合情形的,并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三)5年内因骗取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再实施本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并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处罚种类:罚款、停止出口退税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相关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期限,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且能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5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二)5年内再次抗税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抗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三)5年内多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扣缴义务人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扣缴义务人拒绝补扣或补收税款,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首次发现的,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0%以下的罚款;

(二)5年内再次发现,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税务检查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当场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当场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与流失税款等额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违反纳税担保办法的处罚

第五十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非经营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行为,担保税款1万元以下,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行为,担保税款1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罚款按以下基准执行:

(一)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应缴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情况特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卷备查。

第五十六条  因行政处罚不当造成税务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以上”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改期限应根据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改正的条件适当作出,一般情况下规定在3日至10日内,特殊情况的责令限改期限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六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个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处罚依据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法律、法规、规定等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试行)》(川国税发〔2014〕96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2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川地税发〔2009〕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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