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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皖政〔1986〕10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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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其范围按现行行政区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均按其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主管部门参考同类房产核定。出租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所规定的自用的房产,是指各单位办公、业务和生活使用的房产,不包括出租房产和本单位非业务使用的生产、营业用房。

第五条  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包括门诊部、诊疗所)等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和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停止使用的房产和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在房产坐落地点缴纳。房产不在一地的,按房产坐落地点分别缴纳。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或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解释,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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