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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皖政〔1985〕2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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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不包括经批准减、免的税额。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开一张税票。分税计算,同时缴库。

第四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省辖市、地辖市市区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1%。

纳税人所在地范围的划分,原则上以行政区划为准。对城市 的市区与非市区,县城、建制镇与非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凡纳税人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月税额不超过1元 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所取得的收入,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开支范围,编制市、县、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八条  自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之日起,除城市公用事业附加,仍按有关规定继续执行外,原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5%,工商税附加1%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即停止执行。

第九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提价或将税负转嫁给消费者。违反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十条  本细则授权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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