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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后续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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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后续管理,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3〕1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后续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饲料产品生产实际情况,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五大类。根据省农业厅提供的饲料产品分类管理办法,我省的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各分五类,即猪用饲料、鸡用饲料、鸭用饲料、其他畜禽用饲料、水产用饲料(目录见附件1)。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和饲料添加剂不属于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应委托具备产品质量检测资质(简称CMA资质)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免税饲料产品进行检测(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除外),并由检测机构出具《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明》,样式见附件2)。

三、我省饲料产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进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备案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外,还应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如下资料:

(一)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的,应提供《合格证明》;

(二)批发、零售企业销售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的,应提供相关免税饲料产品《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如上述资料无法取得的,纳税人可以自行委托具备产品质量检测资质(简称CMA资质)的饲料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

四、饲料产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其他货物的,应分别核算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能享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优惠。

五、饲料产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开具销售发票须与《合格证明》上的饲料产品名称一致,否则不得享受优惠政策。纳税人需备注本企业产品特别名称的,可在发票备注栏按附件1“备注”栏的要求进行备注。

六、各市、县局要加强对饲料产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企业享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管理,执行中如发现不符合免税条件、弄虚作假骗取免税优惠的,应及时取消其优惠资格,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补充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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