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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30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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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国税发〔200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2007年度车船使用税标志已发放给纳税人的,不再收回,由纳税人自行处理;还未发放的,不再发放。各地应将尚未使用的车船使用税标志进行彻底清理,登记造册,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计〔1998〕46号)的规定,自行组织对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销毁工作。

二、各税务局要做好车船使用税标志停止使用的宣传工作,减少由于税收政策变化给纳税人带来的不便。


二ОО七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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