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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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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本文第一条第2款失效;第二条中“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人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的内容失效;第三条第1、2、3、4、5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款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为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130号)精神,对符合车船税减免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纳税人凭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享受税收优惠。现将办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需要办理减免税证明的车船范围:

1.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不包含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

2.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需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

3.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本款所述车船减免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单一开具减免税证明或统一制发减免税文件);

4.其他经省税务局确认依法享受车船税减免并需开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船。

二、受理税务机关:

纳税人应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纳税人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证明。

三、纳税人办理减免税证明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1.办理减免税证明的书面申请;

2.车船行驶证或车船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3.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须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须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原件及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相应凭证等车船的基本资料;

5.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须提供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

6.公共交通车船须提供当地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或其他公交车船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此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样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直属稽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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