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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4-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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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第五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7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14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并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

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计算扣除限额时,应按照计税基数(不超过财税〔2013〕103号第一条第4点规定的标准)乘以4%计算扣除限额,不超过扣除限额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超过前款规定限额标准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托管人通过在省内开设的托管账户向年金领取人支付年金时,应按规定计算扣缴个人当期领取年金待遇的应纳税款,并向托管人开设的托管账户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明细申报解缴。

四、账户管理人应及时向托管人提供个人年金缴费及对应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包括年金领取人的以下涉税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2014年之前缴费金额、全部缴费金额、支付年金金额、领取方式等。

五、托管人可通过“浙江税务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进行明细扣缴申报。具体操作流程详见“浙江税务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各类下载”-“个税软件”-“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网络在线报税系统6.2.0版升级说明”。

六、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1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月30日



分送: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一分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承办    办公室2014年1月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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