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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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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条款失效。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废止;第四条第(二)款第1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修改为《税费优惠申请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第四条第(二)款第1点《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修改为《税费优惠申请表》。同时废止第四条第(一)款内容。参加:《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为进一步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现就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二、本《公告》第一条中“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按以下规定办理:

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各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合计÷各月在职职工总数合计)×100%

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各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合计÷12

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月在职职工总数的计算口径按《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规定办理。

三、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享受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需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纳税人支付给每位残疾人的应发工资金额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市、县(区)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扣除相关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及其他个人应付部分的实发工资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支付给每位残疾职工个人。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申请享受定额减征优惠政策,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

2.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在编在在岗认定表》(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已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可不要求纳税人提供);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企业所得税为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并在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已提交过上述234款有关材料的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费优惠申请表》;修改为《税费优惠申请表》)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企业所得税为同一主管地税机关征收,并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已提交过上述2、3、4款有关材料的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五、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对2014年度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定额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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