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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内国税流字〔2008〕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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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自治区国税局”修改为“自治区税务局”;“各地国税部门”修改为“各地税务部门”。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0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加强饲料产品增值税征免税管理,陆续下发了若干政策规定。区局根据国家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的实际相应制定下发了补充通知和管理办法。由于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在行政许可方面前后变动较大,区局认为有必要进行梳理和规范。为此,根据国家现行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就有关事宜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免税饲料的确认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30号文件的规定,饲料产品分为征税饲料与免税饲料两大类。对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1〕121号文件等现行政策规定划分确认。在此前提下,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内蒙古自治区饲料草种监督检验站(原内蒙古饲料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检验站”)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其他单位和部门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一律无效),经审查备案后,享受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对饲料产品经销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经销企业提供的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并与有关进货凭证核对相符后办理免税。

对虽属于免税饲料,但未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属于征税饲料的,均应依照饲料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对虽用于牲畜饲养,但不属于饲料范围的货物,如饲料添加剂等,应按照一般货物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提供免税饲料合格证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4〕884号)文件的规定,凡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产品,包括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

对已取得饲料产品合格证明,但在检验站抽检时不合格的,应停止免税。抽检不合格的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产品名单由检验站报送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各地。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各地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通知精神,对本地区的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增值税征免税管理进行一次清理规范。原《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4〕40号)补充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内国税流字〔2004〕6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检验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4〕5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3〕146号)停止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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