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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3〕11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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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内容修改。(1)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2)删除第三条中“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的规定。(3)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4)删除第十条中“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规定。(5)将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地方税收入。区局根据相关规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对个人房屋租赁情况进行认真的调查摸底建立纳税档案,并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征管。对贯彻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区局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人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增加地方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关于取消暂住人口管理性收费后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综治委〔2002〕14号)、《关于加强对出租房屋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他税收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范围内出租房产的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房屋租赁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依法由基层税务机关直接征收,也可委托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苏木、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等为代征单位、确定代征单位后,双方应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方应发给受托方《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也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承租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在向房屋产权人支付租金时代扣代缴相关地方税费。(删除)

第四条 房屋租赁征收的相关地方各税税率、税额标准和费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屋租赁收入免征地方相关税费:

一、房屋租赁月收入不足1000(不包括1000)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房屋租赁月收入不足800(包括800)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删除第五条)

第六条 除以上规定外、纳税人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根据相关税收政策申请减免税。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营业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租金收入、取得收入凭据的当天;缴纳税款应在相关规定期限内缴纳。对于使用或出租房产不满一年的,征收的房产税税款按月计算一次征收入库:使用或出租房产一年或一年以上,一次性取得租金收入,且税额负担较小的,可协商纳税人同意,一次征收入库。

第八条 房屋租赁价格要积极推行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制度,房屋租赁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房屋所处位置,比照同类房屋核定房屋租赁价格,计算征收相关地方税费。

第九条 房屋产权人应在取得房屋租赁收入时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房屋产权人应将缴纳税费的完税凭证复印件及相关纳税资料提供给承租人。承租人的纳税档案中必须保存房屋产权人或出租人缴纳税款凭证及相关纳税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屋租赁的相关税费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在税务机关进行清理检查中找不到房屋产权人、出租人的或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纳税的,视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屋租赁应缴纳的相关税款以房屋承租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删除)

第十一条 对房产进行转租的,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应扣除该房产以上环节缴纳的房产税。扣除后余值小于零的,不征收房产税。(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个人无租使用免税的房产,应由使用人按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同时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三条 对委托代征单位和个人,各地可依照有关规定,协商支付代征手续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按扣缴税款2%的比例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对委托代征单位在税款的征收、入库及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或上报。

第十五条 各盟市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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