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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税务局
关于对出租柜台和转手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


〔1989〕辽税政四字第17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9-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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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大连市税务局:

你局大税地便字〔1989〕4号<<关于对出租柜台和转手出租房屋如何缴纳房产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企业出租一部分柜台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既已按租赁收入征收了营业税,因此,不论柜台占用的是自有的房屋还是承租房屋,均不再征收房产税,仍应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但对商业企业将全部营业柜台出租的,应按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二、对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转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扣除其支付给原出租方的租金征收房产税,但对个人将自己居住的公房(指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房屋)转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不就扣除其支付给房管部门的租金,应按租金收入全额计征房产税。

三、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租赁费的,凡能划分者,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其他设备租赁费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四、对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接待、服务性企业将部分客房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办公或其他用房,凡不超出按床位位宿费标准收取租金的,仍应按房产原值计征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未出租部分仍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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