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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财政厅
关于明确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9〕8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9-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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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失效废止。全文于2024年1月1日起废止。参见:《辽宁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优化完善残疾、孤老和烈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24〕28号)。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及期限明确如下:

一、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按照应纳税额减征50%个人所得税。

二、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依照下列标准审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不足5万元的,按照全年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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