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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明确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年限以及实行备案管理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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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规定,依法推进政府转变工作职能,现将开山填海整治土地和改造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减免年限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

在本公告生效前已经动工开山填海整治土地,但尚未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免税期限仍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四条第一款执行。

二、关于实行备案管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省局决定取消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项目,转为备案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备案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及《辽宁省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辽地税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到主管税务局备案:

1、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及其他能够证明整治或改造前土地或海域状态的材料。

2、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山地或废弃土地的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

3、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税收政策类审批项目第4项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11〕225号)第四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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