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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清产核资后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地字〔1996〕4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6-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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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


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不断增加,对清产核资企业经过核资、重估后增值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在政策上一直没有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和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实际清产核资并已按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重新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企业会计帐薄上调整后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重估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房产税。

此文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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