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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5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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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第二条中“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于20203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 印花税 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注释:机构合并,附件相关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严格印花税应税凭证管理

税务机关应要求辖区内所有纳税人建立全省统一设置的《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登记簿样式附后)。登记簿统一由各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登记和管理,并制定符合本单位情况的凭证登记办法,确保财务部门及时掌握本单位应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指定专人在各类应税合同签订三十日内,准确、完整、真实地进行登记(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可不登记)。对纳税人内部由多个部门对外签订、保管应税凭证的,纳税人应要求各部门定期把本部门书立、领受的合同、书据、证照传递到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统一按规定汇总登记并备份,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按期报送、接受检查和妥善保存。

二、加强印花税汇总缴纳

各级税务机关对贴花频繁的纳税人,可允许其在履行规定的手续后,实行汇总缴纳。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必须在纳税义务发生后次月的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为便于核对,纳税人应同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当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凭证数量、类别、合同金额、应纳税额及申报纳税情况,并将《登记簿》所列汇总缴纳印花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后。

三、   积极开展印花税代售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印花税委托代售工作。对委托代售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条件加以选择并按印花税代售的有关规定操作。委托代售工作要有计划地积极推进,在近期要协调房产、土地、工商、专利、银行、保险、房地产等部门,在发放权利许可证照和签订借款、财产保险、商品房销售等合同时代售印花税税票。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代售单位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及时付给代售手续费。

四、加强核定征收印花税工作

纳税人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核定征收列举三种情形之一或违反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办法,核定纳税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经核准(核定征收印花税核准表附后),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式样附后)。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办法纳税的纳税人,可暂不执行本通知第一项规定。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工业企业、商业企业、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凭证范围为购销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具体核定比例如下:

(一)工业、商业企业购销合同仍按《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地税地字〔1999〕240号)规定执行。

(二)建筑企业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工程结算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建筑企业的购销合同,按材料采购金额4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购销合同,按照房屋销售收入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房地产企业和建筑企业同时具备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施工资格的,分别适用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合同的核定比例。

(四)运输企业的货物运输合同,按货物运输收入9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计算征收。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实行发票控税管理,对运输企业印花税进行源泉控管的,可暂不执行核定征收。

对因特殊情况需要重新认定核定比例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建议,各市州税务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上述核定的比例上下浮动20%执行。各地如对上述核定征收范围以外的其他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报省局备案。对纳税人部分应税凭证实行核定征收后,未列入核定范围的其他应税凭证,仍应按规定据实贴花。

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如其纳入核定征收印花税范围的部分应税凭证已完税的,已缴税款应在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

附件:

1、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2、核定征收印花税核准表

3、印花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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