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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4〕112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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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机构合并,相关内容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地税局制定了《吉林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吉林省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管理机关提出减免申报。经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契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管理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 000万元(含10 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各级征收管理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并向纳税人公示办理减免手续的业务程序和减免税所需的相关资料(详见附件3、4)。负责受理、审核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见附件1、2)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申报不实及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对于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在受理申请后的20日内办理手续。特殊情况经本级征收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经请示上级征收机关,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尽早审核办理减免手续;对于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备案。

契税的减免,计税金额在10 000万元(含10 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管理机关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计税金额在10 000万元以下,1 000万元(含1 000万元)以上的,征收管理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管理机关备案。计税金额在1 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征收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备案资料为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契税的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备案资料为减免申报表;应向省、市(州)征收管理机关备案的,备案资料为减免申报表、减免情况备案表。

第九条  各级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条  由上征收管理机关直接办理的减免,上级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减免办理情况,定期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要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管理机关。经核实对于不符合减免条件的,由基层征收机关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管理机关要将减免资料装订成册,按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档案化管理。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税务征收管理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征收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征收管理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征收管理机关应将本办法向社会公示,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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