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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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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对7件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联合发文已经联合发文的相关部门同意。现将修改的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一、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六项;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 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 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

二、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三、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5〕1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五项。

(二)将第七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提供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等有关材料”。

四、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85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中的“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五、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仅限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不需要专门另行从第三方取得的材料)。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减免税资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六、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6〕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三)删去第七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证明”。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完税凭证和”。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八)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2015年9月8日税务机关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之前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还应提供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九)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税务机关应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信息。”

七、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地税发〔2004〕42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和纳税人公章。”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信息以及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采矿许可证等,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三)将第六条第二项第1目修改为:“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

(四)将第六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资源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税务登记和资源税完税信息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五)删去第十条中的“‘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凭相关证明到税务机关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到税务机关补办的,税务机关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对相关信息后予以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上述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其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2018年12月29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为了加强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促进企业发展,现将《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跨地区经营、且实行统一核算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跨地区经营是指省内跨设区市、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

第三条 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可选择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增值税核算、纳税申报。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四条 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开设、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第五条 分支机构数量在10家以上且总、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5000万元以上,或总机构、分支机构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合计在1亿元以上。

第六条 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计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及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确保财务核算规范。

第七条 应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会计核算、资金使用、货物移送管理要求,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货物进、销、存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规范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现信息管理系统有效监控。

第八条 截至申请受理日,总机构、分支机构不存在以下情形:

(一) 骗取出口退税的;

(二) 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三) 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 未结案的税务违法违章案件。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九条 总、分支机构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办理税务登记,企业名称应当规范统一,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应当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其分支机构可按业务开展需要选择是否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条 总机构统一核算其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照不同申报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一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进项发票认证、防伪税控系统的报税、数据采集、发票领购、开具事项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 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可以选择以下纳税申报方式:

(一)收入比例方式。总机构统一计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分支机构按应税销售收入占全部应税销售收入的比重,确定分支机构应纳税款,分支机构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

(二)预征率方式。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纳税申报,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预缴税款和应纳税额,进行纳税申报。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总机构统一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增值税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纳税申报,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四条 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一)收入比例方式

1.计算公式

(1)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

(2)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1-分配比例)×销售比例

(3)销售比例=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税销售收入合计)

(4)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应纳增值税总额-全部分支机构应纳增值税额

2.当期应纳增值税为零时,不再计算分配增值税税款。

3.总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附件1),传递给分支机构,作为分支机构预缴申报的附报资料。

4.分支机构应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及时向总机构传递税款入库信息。

5.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的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二)预征率方式

1.分支机构以当期实现的全部应税销售收入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收入×预征率

2.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纳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期初留抵税额

3.分支机构在每月6日前填写《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传递给总机构,作为总机构申报的附报资料。

4.总机构收到分支机构增值税预缴申报信息后,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在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同时附报《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及分支机构税款入库证明(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或通用缴款书的复印件),作为纳税申报附报资料。

(三)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

1. 总机构汇总核算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申报缴纳税款,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申报。

2. 年末由总机构将当年实现销售收入、增值税等相关信息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送当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一)总机构

1.总机构汇总全部销售收入、进项税额、预缴税款进行纳税申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相应栏次。总机构直接对外经营并取得销售收入时,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相应栏次。

2.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当期预缴税款汇总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中。

(二)分支机构

1.根据《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所列预缴税款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9栏“应纳税额”中,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8栏-10栏(免税销售额),不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1栏-7栏(销售收入)、第11栏-18栏(应纳税额计算),其他栏次据实填写。

2.按照当期实现的征、免税销售收入如实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六条 总机构、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准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准确提供税务资料。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设置以下账簿:存货明细帐、应收应付款项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账、银行存款及现金日记账,并确保账、实相符。按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或由总机构统一设置账簿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年保存由总机构提供的包括以上账簿记载内容的相关资料。

第六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收入比例、预征率申报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审批;纳税人申请或退出总机构汇总纳税方式的,由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和河北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企业报送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3)。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申请企业报送的材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企业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等,对以下项目进行核查:

(一) 列入《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内的分支机构是否为总机构全资开设,是否由总机构统一经营、统一核算。

(二)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是否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进行反映和记载。

(三) 纳税人内部管理制度、管理信息系统是否能实现总机构对分支机构全面监管、及时监控。审批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审核后,对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或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总分支机构分配比例、预征率由审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或注销分支机构,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时,审批税务机关可以停止或取消汇总纳税资格。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发布相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强化管理。

(一)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总机构报送的《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检查相关信息,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数据,确保分支机构纳税申报的真实性。

(二)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对总、分支机构税收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可通过核查发票领、用、存情况,结合其库存、银行往来、现金收支及商品领用等情况,监控其销售收入和进项税金抵扣的真实性。对隐匿销售收入和多抵扣进项税金等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就地查补入库。

(三)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在查补税款入库后2个工作日内填写《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附件2),并上报至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省局、设区市局。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总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核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将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时调整分配比例、预征率。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由分支机构作为统一核算单位的,可选择本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方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2.《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3.《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注:第九条、第十二条废止。参见:《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若干条款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附件1

《总分支机构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税款所属时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元至角分

序号

省分公司本部及分支机构名称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本期应税销售额

全省销售额

占全省销售额比例(%)

本期全省销项税额

上期全省留抵税额

本期全省进项税额

进项税额转出

本期全省实际抵扣进项税额

本期应纳增值税额

税额分配比例(预征率)

本期分配增值税税额

期末留抵税额

1

2

3

4

5=3/4

6

7

8

9

10=8-9

11=6-10

9

13=11*12*5

14=7+8-10

1

全省合计

——

2

——

——

——

——

——

——

——

——

3

——

——

——

——

——

——

——

——

4

——

——

——

——

——

——

——

——

5

——

——

——

——

——

——

——

——

6

——

——

——

——

——

——

——

——

7

——

——

——

——

——

——

——

——

8

——

——

——

——

——

——

——

——

9

——

——

——

——

——

——

——

——

10

——

——

——

——

——

——

——

——

 

 


 

附件2

总分支机构查补税款反馈单

 

查补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

 

 

 

地址

 

查补入库税额

 

查补税款入库时间

 

税票号码

 

发现的主要问题:

 

 

 

检查人: 检查日期:   

 


附件3

统一核算总分支机构清册

   

纳税人识别号

总、分支机构名称

经营地址

开业时间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是否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负责人或联系人姓名

负责人或联系人电话

分支机构类型

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

 

 

 

 

 

 

 

 

 

 

 

 

 

 

 

 

 

 

 

 

 

 

 

 

    说明:本表按有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及所属县(市、区)明细填写。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16号发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修改)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加强税收征管,促进企业发展,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1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税收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一)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一般纳税人。

(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属于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三)购进的农产品既用于生产试点范围货物,又用于生产非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或者既生产试点范围货物,又生产非试点范围货物的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核定扣除方法

第三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方法包括: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一)投入产出法: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二)成本法: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

(三)参照法: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

第四条 特殊情况下,投入产出法的处理:

(一)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试点纳税人可根据生产经营特点,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

(二)试点纳税人既生产试点行业产品,又以试点行业产品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其他产品应折算为试点行业产品后,再计算其他产品的农产品耗用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既有外购半成品,又以购进农产品生产同种半成品的,应准确核算自产半成品耗用数量,据实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第五条 农产品耗用率的确定原则:

实行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年度终了,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试点纳税人本年实际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

第三章  核定扣除程序

第六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商河北省财政厅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

(三)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发生变化的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没有参照标准的,暂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的扣除标准。

第七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自核定结果下达之日起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八条 试点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情形的,应自投产之日起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试点纳税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需核定的每种产品类型及原材料构成情况;成本归集方法;扣除标准的测算说明等。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申请表》进行备案。

第四章 期初存货处理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当期缴纳入库;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将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试点纳税人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处理的,应制作分期转出台账,并将转出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在转出期初存货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以下方法处理:

(一)期初库存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乘以13%计算;自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按照存货不含税金额,除以(1-13%)后再乘以13%计算。

(二)无法依据发票种类准确划分期初农产品数量、金额的,参照上一年度不同发票种类购入农产品数量比例进行划分。

(三)对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投入产出法下应按其库存金额及批准的农产品扣除标准计算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成本法下,期初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视为主营业务成本。

第五章  财务核算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

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

第十四条 有多种产品同时适用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应按各种产品的扣除标准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5〕11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五年三月二日


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北省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在河北省境内取得应税所得的外籍人员:

(一)任职、受雇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的;

(二)以独立的个人身份提供专业性劳务的;

(三)其他人员。

第三条 前条所述外籍人员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须依法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向外籍人员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涉外税收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五条 外籍人员或其所在单位应按下列规定申报办理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

(一)对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已在职的外籍人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在本办法生效的次月申报缴纳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扣缴义务人应如实反映外籍人员在本单位任职、履约、从事劳务等情况,并将办理登记情况通知其本人。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新到职的外籍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外籍人员到职之日的次月申报缴纳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须对本办法所述的任职、受雇外籍人员进行登记建档,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资料为一人一档。内容包括:

(一)《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外籍人员护照或通行证复印件,包括出入境记录证明资料;

(三)与任职、受雇企业签订的任职、受雇协议或任命书复印件;

(四)任职、受雇企业支付工资、薪金的证明;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所指的外籍人员外,取得其他所得的外籍人员或支付外籍人员其他所得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凡向独立劳务人员支付报酬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劳务报酬7日内,将劳务提供者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双方订立书面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还须一并报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提供独立劳务的人员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在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同时,应提供外籍人员与有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二)外籍演员、运动员来华从事文艺、体育活动,各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须在对外签订演出或表演合同后7日内,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活动批准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报酬分配方案报送演出活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的内容如有变化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新的有关材料。

(三)聘用外籍教师、研究人员的教学、研究机构,在双方签定聘书后7日内以及向外籍人员支付所得的单位在支付所得前7日内须将与外籍人员签订的劳务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外籍演员、运动员和外籍教师、研究人员,凡是为执行我国与他国所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而在我省从事文化、体育活动或工作的,我省主办单位或接待单位以及相关的教学、研究机构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我国政府同对方国家政府间签订的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和有关外籍人员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明,并附报按照上述协定或计划签署的演出合同或劳务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八条 外籍人员增减变动或外籍人员登记的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将人员变动或变更内容在次月申报缴纳或解缴个人所得税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外籍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统一向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申报;扣缴义务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对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性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应税所得不便于向企业办税人员公开的外籍人员,须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如实填写和报送《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各级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宣传;积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商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和完善外籍人员税收信息网络,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外籍人员取得不同项目的应税所得,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相应税目征税。

第十二条 自行申报的纳税人须在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征收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须在支付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所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合并由境内公司统一申报纳税、自行申报纳税或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的方式之一。纳税人决定采取扣缴和自行申报相结合方式的,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税凭证。

第十四条 外籍演员、运动员来我省从事演出或表演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或扣缴义务人必须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在演出活动结束后,以上单位应在演出单位和个人离开演出地前,办妥个人所得税扣缴结算手续。

第四章  税款核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外籍人员纳税申报资料和《外籍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的相关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和审核,对纳税义务人每一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综合评定。若发现纳税人存在下述情况之一者,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要求其提供公司证明文件、原始工资单原件或复印件及境外会计师公司证明等材料。

(一)每月申报的工资薪金收入明显偏低的;

(二)应申报境内、外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而只申报了境内雇主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收入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或名义上不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

(四)独立劳务人员、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或提供税务备查资料,或其所报送和提供的资料不足以证实纳税人所得项目的性质及金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有其他情况的。

第十六条 核定工资薪金收入额自被核定的当月起,原则上一年内不作调整(但因调职、调岗等原因使工资薪金收入发生变动的除外);若被核定人因被举报等原因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查证其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核定收入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按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总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仍须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外籍人员所属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有税收协定,其纳税事宜协定有规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日期均指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执行。


 

注:第七条“七日”、第十二条“七日”失效。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1〕85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建议,望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房屋出租业房产税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以及其它有关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不含涉外企业及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屋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人;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的,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出租用于居住,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

对居民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凡其“三证”即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姓名一致的(直系亲属除外),可视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余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其它收入。

第五条  有房屋出租行为的纳税人,应在其出租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协议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对出租人或承租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能够据实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租金收入据实征收房产税。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未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承租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出租人的住址、电话等有关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承租人提供的资料无法找到出租人的,视为出租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由承租人缴纳房产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计税:

(一)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隐瞒、少报租金收入的;

(三)不提供或提虚假租赁协议的;

(四)将自有房产以出借名义交给他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而实际收取房租的。

(五)以报销费用、获得劳务或其它经济利益等形式抵顶租金收入的;

(六)租金收入低于同类地段最低房屋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将本辖区划分为若干地段,按照房屋结构、用途、新旧程度等条件核定各地段房屋单位使用面积的最低租金标准,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使用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确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纳税人的实际租金收入高于核定租金的,按实际收入计征房产税;低于核定租金的,按核定租金计征房产税。具体适用标准由各市税务局自定。

第九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上半年3月份征收,下半年9月份征收,每次征期1个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以及有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注:第四条第一款失效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发布,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6号修改)

现将新修订的《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5月16日


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管理,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确有困难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类减免税,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条  符合减免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要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经批准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政策,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不得无故拖延、积压和拒绝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

第五条 减免税审核、审批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不予减免税。

(三)审核、审批人员对减免税事项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六条  减免税实行分级审核、审批,各级税务机关不得越权审核、审批减免税:

(一)企业申请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减免税额不足100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由设区市税务局审批;扩权县(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比照设区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但需报设区市税务局备案。

(二)定州市、辛集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参照设区市税务局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且造成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的,可酌情给予减免税优惠。

(一)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发展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以及申请减免年度全年停产。

(三)社会负担重、涉及转制的老国有企业;确属空壳又无法破产的企业。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于每年7月份受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事项,减免税款所属期间为上一年度。其他年度减免税申请未经省税务局核实确认不予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内容包括:

1.纳税人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成立时间、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现有职工人数、企业上年及累计盈利情况、企业所得税汇缴总表、是否欠缴职工工资或社会保险费等情况。

2.企业申请减免情况。包括房产原值或占地面积、计税余值或应税土地面积以及应纳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申请减免税额等。

3.近三年享受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优惠情况。

4.减免税理由和依据。

(二)《税收优惠申请审批(备案)表》。

(三)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重大损失的,应提供相关材料(仅限于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或应当取得的、不需要专门另行从第三方取得的材料)。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必须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完成:

(一)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税,应在规定时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二)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岗人员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时,资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资料齐全的,要及时将有关信息录入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系统,并将申请资料1日内传递给管理分局(科)。管理人员进行案头审核,部门负责人签报县级税务机关。

(三)县级税务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由税政人员进行审核,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应由税政人员牵头实施,避免重复入户。实地核查后要出具调查报告,经县级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批完毕后,制发文书,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局长签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设区市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核审批程序与县级税务机关相同,其中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五)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能超过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减免税档案管理制度,对企业申报资料及各级审核、审批意见等必须留档备查,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核、审批工作过程中,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运行,严格执行公开、公示、合议等有关制度规定,进一步加强减免税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审批工作结束后,上级税务机关要对下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20%。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对纳税人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审批机关和人员按照《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和《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原《河北省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类减免税管理办法》(2012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6〕37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河北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其开发项目审核批准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登记,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附件1),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

(一) 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或批准文件;

(二) 立项报告;

(三) 项目规划建设技术指标;

(四) 项目的预、概算。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于每个月份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对房地产转让次数少且金额较小的纳税人,也可按季申报,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0日内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

纳税人按季或按月进行申报,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分期取得转让收入的,应在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7日内进行纳税申报。

第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财务会计报表;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单宗或能够清算的房地产,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提供第六条所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三)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费用凭证;

(四) 房地产评估报告;

(五)土地出让、转让、划拨、房产买卖合同。

第八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

经批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包括预售房收入),按规定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并按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于月末或季末终了后15日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幅度为0.3%至3%。各设区市税务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按下列标准确定具体预征率:

(一)住房(别墅除外)预征率幅度为0.3%至2%;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幅度为2%至3%。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第十一条  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建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竣工决算后,按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购房发票金额-综合费用-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购房发票金额按购入房地产时发票所载的金额确定,综合费用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确定。

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第十四条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取得评估价格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按下列方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收入-评估价格-销售税金

应纳土地增值税=增值额×适用税率

其中,转让收入可按契税的征收依据确定。评估价格是指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经省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五条 对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六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和成本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实行核定征收。各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核定征收办法。

第十七条  对个人转让的房地产,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河北省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土地增值税。

第四章  纳税清算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产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或销售价格异常的;

(四)纳税人分期取得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收入,合同期满的;

(五)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第十九条  纳税清算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纳税清算。

第二十条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时,应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房同时符合下列标准的为普通标准住房:

(一)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二) 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

(三) 实际成交价格在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价格的1.2倍以下。

其中,住房平均价格以当地市、县政府公布的同期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建造销售普通标准住房的,应于取得预售房许可证10日内,持有关证明资料向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普通标准住房的认定手续,并按规定填报《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附件2)。

纳税人未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普通住房标准认定的,不得享受《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报告;

(二) 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地价款(出让金)凭证;

(三) 贷款合同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书;

(四) 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五) 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六) 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验收证明;

(七) 无偿提供公共配套设施有关资料;

(八) 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凭证(包括地价款、出让金、房产开发成本、费用等);

(九)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费用凭证;

(十)审计报告;

(十一)财务会计报表;

(十二)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十三)《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在2015年9月8日税务机关运行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之前预缴土地增值税的,还应提供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税务机关应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查纳税人预缴土地增值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完税信息。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清算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土地增值税其他事项,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以前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转让单位名称

 

转让单位负责人

 

受让单位名称

 

受让单位负责人

 

转让单位地址

 

经办人,电话

 

转让项目名称:

转让土地、房地产座落地:

转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号

 

转让土地面积m2

 

转让房屋产权证书号

 

转让建筑面积m2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

转让合同名称

 

签定转让合同日期

 

纳税人(公章)

税务经办人:(签字)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附件2

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楼栋号:

纳税人名称

地址

法人代表

电话

销售收入

占地面积(M2

套数

建筑面积(M2

单套平均建筑面积

容积率

当期政府公布同级别住房平均价格

实际成交价格与同级别住房平均价格之比

 

 

 

 

纳税人(公章)

 

                  年 月 日

        税务经办人:(签字)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注:1.以单栋楼为单位填写表中数据。

2.“销售收入”列至角分。

注:1. 附件2《普通标准住房审核表》注释中“1.以单栋楼为单位填写表中数据”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5号)。

2.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废止。参见:《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关于印发《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4〕42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2018年第26号修改)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资源税管理证明式样

      2.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


                        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河北省资源税管理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资源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见附件1)。

第三条   凡开采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第四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最长半年)多次使用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一次开具一次使用的证明。

第五条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所开具。

第六条  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见附件2)并提供固定购销单位购销协议(或合同)和纳税人公章。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信息以及纳税人已向税务机关备案的财务会计制度、采矿许可证等,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生产规模是否合适,购销关系是否固定,是否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后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交税务管理股(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级税务局。

4.县级税务局税政管理股审核后交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对符合开具条件的,由县级税政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字号。

(二)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1.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并提供纳税人公章(或个人章)。

2.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根据纳税人填写并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税务机关内部查询方式,查询纳税人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的身份证、资源税完税凭证等信息,对纳税人以下内容进行审核:税务登记和资源税完税信息以及填写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的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完税证号是否完全一致,纳税人名称与公章是否一致,纳税人为个体户的,其税务登记证号是否与个人身份证相符。

3.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审核无误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后,交税务管理股(所)长审批。

4.审批同意后,由税务管理岗位主管人员为纳税人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并在《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上填写资源税完税证号和“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号,同时在纳税人所持的资源税完税证原件和复印件上标注“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已开具,资税证号为XX号”,然后将复印件留底。

5.为方便纳税人,在市区或城区范围内,开具“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可由办税服务厅咨询服务窗口直接受理。

第七条  在收到纳税人填报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后,对于符合开具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分别于10个、1个工作日内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对不符合开具条件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告知纳税人不开具的理由。

第八条  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核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次月10日前,由主管人员对所属资源税扣缴义务人上月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进行查验核销,在“资源税管理证明”上加盖主管人员印章和单位公章并注明“已核销”字样。

第十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复印件无效。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纳税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丢失后到税务机关补办的,税务机关通过内部查询方式核对相关信息后予以补办,“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遗失不补。

第十一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印制。各级税务局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领用、开具登记簿,详细记录使用情况,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对转借、涂改、损毁、伪造及不按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资源税管理证明式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资税证字NO.

购货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我省_______市_______县(区)__________单位,税务登记号为_______________,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_____________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销售单位(章)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限一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

XX局

资税证字NO.

收购矿产品单位名称:          

税款所属时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名称

销售矿产品单位(个人)税务登记号

矿产品名称

课税数量单位:

单位税额:

矿产品数量

(大写)

销售单位或个人(章)

经手人: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此证明有效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 本证明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和颜色为:

第一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交购货单位作为视同完税、不代扣资源税的证明(白纸红油墨);

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白纸蓝油墨)。

 

附件2

资源税管理证明开具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完税证号(乙种填):

生产规模(甲种填)

万吨/年

办税人员:

联系电话:

开具证明种类

甲种                  乙种

上述栏目由纳税人填写

企业财务制度(甲种填)

健全          不健全

生产规模(甲种填)

较大            较小

购销关系(甲种填)

固定        不固定

纳税记录(甲种填)

良好       一般       较差

税务管理岗主管人员意见

签字

税务管理股(所)长意见

签字(章)

县级税务局意见(甲种填)

签字(章)

资源税管理证明字号

资税证字NO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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