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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个体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7〕1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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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于20191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等相关规定,现制定《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个体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如下:

(一)查账征收户。指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三)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指从事货物销售和提供应税劳务但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和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查账征收户的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月销售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的;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的;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 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

第八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范围以外未达到建账标准的其他个体工商户,经县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可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九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账簿方式一经确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进行变更。

第十条 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和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设置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以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十三条 建账户的账簿和凭证应当按照发生的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者粘贴;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第十四条 设置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当于月份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财务代理、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资质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第十六条 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个体工商户,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以视同经营收入账。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以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由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管理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和保管规定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征税户管理适用于月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但未达到本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下同)。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经营数量,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下同)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核定;同时应当加强同地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二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第二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核定个体工商业户应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该区域总户数的5%以上。

(二)典型调查范围适用于所有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

(三)典型调查时间。典型调查工作应于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之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统一确定为一年。新办个体工商户核定定额的执行期限从开业月份至会计年度终止月份。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无法按照上述核定方法进行核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吉国税发〔2003〕26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2款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进行核定;其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经营规模、不同经营地段个体工商户的实际情况在5%—25%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三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以及主管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也可以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核定其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

1.定额公示范围。对新办个体工商业户核定的定额、对定额执行期限届满个体工商业户重新核定的定额进行公示;对发票开具金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以及定期定额户申报的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而重新调整的定额,不进行公示。

2.定额公示机关。个体工商业户定额公示由税务所(分局)或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实施。

3.定额公示地点。定额公示地点为公示机关的办公场所或业户相对集中的集贸市场内。

4.定额公示形式。定额公示可采取张贴形式进行,也可利用电子显示屏或电子触摸屏进行。

(四)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可实行简易申报。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三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对税源分散、经营地点偏远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委托代征可以委托财政部门、金融单位、市场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但不得委托个人代征税款。   

第三十六条 对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季节性或间歇性达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定额执行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三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主管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三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经营额超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10%以上(含10%,下同)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三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限内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不符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重新核定。

第四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结清应纳税款,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业。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停业的定期定额户需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四章 未达起征点户和免税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和从事生产经营政策性免税货物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和政策性免税户籍管理台账》,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实地调查、测算,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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