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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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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

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第五条凡经批准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本细则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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