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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2-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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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依法取得的财产租赁、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50%增加费用扣除标准。

第四条 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税务部门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税务部门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个人所得税减征办法

 (1994年6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减轻残疾人、孤老人员、烈属和其他特定人员的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满一年的下列人员,从1994年纳税年度起,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人,指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的人员;

 (二)孤老人员,指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及其以上且无子女的人员;

 (三)烈属,指持有革命烈士证的烈士的父母和配偶;

 (四)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残疾人、孤老人员和烈属本人独立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减征80%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属于个别的自然灾害,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实提出减征意见,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属于区域性的自然灾害,由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减征的比例和期限。

第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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