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转发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地税发〔1998〕50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8-03-02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各区、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1996〕2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现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一、根据《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包括名为内部承包、单位与单位联营等,实为个人自带建安工程项目挂靠拥有全部或部分经营成果的承包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通知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凡在我市范围内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各类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安单位和个人)均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建安单位和个人除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逐步建立我市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制度的通知》(穗地税发〔1996〕337号)规定申报支付个人收入外,还应按本通知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凡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按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带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建安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其中属于中方人员的部分应采用带征方式,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0.4%计算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外藉个人(包括港、澳、台人员,下同)的部分,应按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外藉个人申报工资薪金不实或拒不申报采用核定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穗地税发〔1997〕128号)的规定征税,由建安单位和个人在缴纳营业税的同时一并缴交入库(如建安单位和个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的,则外藉人员应纳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市地方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负责征收)。

四、凡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建安单位和个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薪金收入和承包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实行查帐征收。但对建安单位和个人未按税法规定如实申报支付个人收入或不能正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可按照本通知第三点规定的征收方式计征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

五、对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或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户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税二〔1994〕15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未领有营业执照而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可按工程预算收入的3.4%收取纳税保证金。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对其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按照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方法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1998〕4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计征。

七、对第三、四点中明确建安单位和个人内部的人员实行带征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按其承揽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总收入计算带征。但对其中有对外分包、转包工程业务。且能出具承包单位或承包人已按本通知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完税凭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广东省广州市支付个人收入发票》等)和有关纳税资料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验明属实,可只就其计算应纳营业税部分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外地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安单位和个人,不论其对个人所得在何地进行分配,对纳税人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就地按照建安单位和个人在我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收入额0.4%计算带征,由我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计征建安单位和个人营业税的同时一并征收入库。

九、如本办法同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税收协定办。十、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通知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

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6年9月9日

粤地税发〔1996〕205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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