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关于发布《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20-12-25 【字体:

注释:全文于2020年7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甘青两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


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精神,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制定了《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xls

2.甘肃省税务从轻减轻处罚清单.xls

3.甘肃省税务不予处罚清单.xls

4.甘肃省税务“首违不罚”清单.xls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25日


甘肃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省税务机关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对税务行政相对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使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具体标准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税务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制定的细化量化标准,包括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税收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前款“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规定且均应处以罚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纳税人在法定申报期连续未申报的情形,税务机关应当按同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具有前款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下一个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违法行为具有前款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幅度的处罚。

第十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或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单独引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案例指导辅导培训制度,通过案例辅导培训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二十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负责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具体承担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案卷评查、执法督察等方式加强对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造成滥用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后,本办法与其不一致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州级税务机关不得再制定裁量标准。但在市州区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应加强调查研究,在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做到同案同性、同案同处、同案同定。

第二十五条  《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临界点时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