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
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发布《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的通知

京政发〔1986〕165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12-27 【字体:

注释:第七条修改为:“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1日至415日和101日至1015日。”参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有关条款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广泛宣传,具体落实,切实做好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的征收工作。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二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四条  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七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

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

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本市房产税按年征收,分季度缴纳,于一、四、七、十月的前十五日内缴纳。

第八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其他有关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一年十二月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房地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在本市缴纳车船使用税。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由拥有人负责缴纳税款。

第三条  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其独立核算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居住地纳税。

第四条  本市车辆适用税额,依照附表所列“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  除《条例》第三条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1、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不行驶于公共道路的车辆;

2、个人拥有的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辆,包括:畜力车、人力三轮车、排子车、手推车等;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辆。

第六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  载货汽车的净吨位,不满半吨(含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满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载货、乘人兼用车辆的,均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计算征收。

各种工程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征收,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载货汽车计算征收。

第八条  本市车辆使用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

1、纳税单位的各种机动车,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于一、七月办理;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2、个人应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全年税额一次缴纳,于一月办理。

纳税期限,一律为上述各月的前十五日内。

第九条  纳税人各种机动车停驶、报废,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驶证件,非机动车凭单位或有关部门证明,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备案。对新购、复驶、用途变化等车辆须持有关凭证一个月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

纳税人纳税后,遇有车辆增、减变动,按规定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第十条  本细则发布后,纳税单位,应将车辆的数量、种类、用途等情况,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申报登记。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缴款书,由纳税单位缴纳。个人应纳税车辆一律由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其他征收管理方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一九五二年一月四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车辆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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