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地点及结算的规定

〔1987〕财税136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87-02-27 【字体:

注释:条款失效。关于车船使用税的规定失效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公告2016年第10号)。


各市、地、县财税局:

现将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地点和结算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个别地方自行规定,对企业和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按企业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征收管理,与国家房产税、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相抵触,应即纠正。

二、开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后,中央、省属企业收入转移到市、地、县的部分,年终由省财政与市、地、县财政单独结算。市、地属企业收入转移到县的部分,年终是否单独结算,由各市、地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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