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税务局
关于房产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答复

〔1987〕税政三1507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7-09-10 【字体:

注释:全文停止。参见:浙地税函〔2002〕257号

温州市财税局:

你局[87]税政字第510号请示悉。经研究,我们意见如下:

一、按税务总局〔19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件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的具体范围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状况确定。

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以房产的计税余值为计税依据。对没有原值可以依据的,应根据房屋的结构、建造年代等情况核定房屋的原值,计征房产税,不宜简单采用定期定额的方法。

三、对出租的房产,如不能提供确实的租金数额的,为了防止税源流失,可以采取源泉控制的办法,核定征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

四、对租入房产高价转租他人,如租入房产产权不属于房管部门的,应按租金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如租入房产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在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按租金收入全额征收房产税。

对承包或租赁经营者,将企业房产转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但可以扣除原企业单位已按房产原值计征的房产税税额。

请研究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