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财政局、党委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滇中引水局(办)、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随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 南 省 财 政 厅
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
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2021年12月31日
云南省随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云南省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复函》(财税函〔2016〕29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随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云政发〔2016〕108号)、《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和《云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云财规〔2021〕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2分/千瓦时的标准,对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际用电量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际用电量是指除居民生活用电(包括非居民用电中的居民用电,不包括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外的电量。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基金政策管理和预算管理。
第四条 税务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检查、欠费追缴和退库。县级税务机关负责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及个体经营者名册,并汇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统一提供给供电企业(包括省级电网、地方独立电网和增量配电网,下同)。
第五条 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负责基金预算编制及执行、资金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提供相关预算科目,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国库端信息系统基金的参数维护及入库工作。
第七条 县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事业单位机构名册。县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向同级税务部门提供所属行政区域内自备电厂企业名册。名册变动信息应及时提供同级税务部门。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做好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 供电企业对供电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随用电量收取电费的同时代收基金。
供电企业按月代收基金,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收的基金。
供电企业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应征、实征、欠费及欠费补缴等相关代收数据。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情况,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供电企业全年代收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条 自备电厂企业按有关规定准确计量未过网自用电量,于每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提供合规有效的自用电量凭据并申报上月基金。
第十一条 征收基金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
电网企业趸售给地方独立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的电量,在销售时不代征基金、不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由地方独立电网企业、配售电企业对其营业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随用电量代征基金并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并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规有效的当地售电凭据并申报基金。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实际未过网自用电量,在次年4月底前完成对自备电厂企业全年应缴基金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按照供电企业代收代缴金额和自备电厂企业申报缴纳金额,向供电企业和自备电厂企业开具缴库票证。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的基金就地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十四条 州(市)、县级税务机关与同级国库按照税收模式进行日对账、月对账;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税收模式进行年对账。
第十五条 省委、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涉及的事项,确需减征、免征、缓征基金的,相关单位向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联合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不得违规多征、减征、免征、缓征基金。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滇中引水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基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根据基金征收情况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基金收支预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纳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数拨付资金,会同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省财政厅核拨的金额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好基金,认真做好基金使用监管和绩效管理工作,科学合理制定年度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跟踪,切实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从基金支出预算中,按代收电力企业代收额的2‰安排手续费,用于支付供电企业代收手续费,代收单位不得从代收收入中提留代收手续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基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基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基金缴入国库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或拒缴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基金的征收、解缴、入库、使用等惰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云地税发〔2017〕22号)同时废止。
抄送:云南电网公司、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22年1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