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函〔2010〕3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10-03-29 【字体:

注释: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一、二条废止。参见:《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国税公告2011年第2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废止]我省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市、州、县(市)经营建筑企业要按照《通知》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条款废止]各地应结合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做好建筑企业税源状况调查摸底,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帮助企业解决外出经营过程中遇到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保证《通知》贯彻落实到位。

三、各地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8〕28号)等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和《通知》要求,加强对跨地区建筑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特别是总机构在省外,二级分支机构和项目经理部在我省的建筑企业)的监督管理,保证企业所得税的及时、足额入库。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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