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7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9-04-29 【字体: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通知略)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第六条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2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2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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