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95-11-15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或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