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

国发〔1982〕6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2-04-22 【字体:

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


题注: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为了合理使用能源,促进企业节约用油,并加速以煤炭代替烧用石油的进程,决定开征烧油特别税。征税办法规定如下:

一、凡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燃烧用的原油、重油,一律按照本规定征收烧油特别税。

二、烧油特别税的纳税义务人,为用油单位。为简化手续,便于管理,采取以下征收方法:

凡供应原油、重油给用油单位烧用的,在销售时,由供油单位代收代交税款。

凡自产原油、重油供自己烧用的,或将购入未交纳烧油特别税的原油、重油改为自己烧用的,由自用单位缴纳税款。出口原油转供国内烧用的,不再征收烧油特别税。

三、烧油特别税实行从量定额征税(即每吨征收固定税额)。

原油每吨征收四十元至七十元。各用油单位每吨原油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供油单位的销售价格,分别核定。

重油每吨征收七十元。

用油单位应纳税款的计算:烧油特别税税额=油品数量×核定单位税额。

四、烧油特别税,由税务机关根据各纳税单位应纳税款的大小,分别核定为按次或按期交纳。

五、烧油特别税实行价外计税征收。

由供油单位代收代交税款的,供油单位在开出的销货发票上,除应列明不同油品的数量和货款外,还应将代收代交烧油特别税的单位税额和所纳税款,专项列明,作为用油单位的记帐凭证。

由自用单位交纳税款的,由自用单位按照各油品移送烧用的数量和核定的单位税额分别计算,填写交款书,交纳税款。

六、所有代收代交和自用自交烧油特别税的单位,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有关资料。

代收代交的供油单位,还应设立核算税款的专门帐户,核算扣交事项。

七、代交人和纳税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金。

八、代收代交单位和自用自交单位,不履行纳税规定,逾期不交纳税款和累催无效的,税务机关除通知银行扣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对故意违反扣交税款规定和偷税、抗税的,除追交税款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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