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5-07-03 【字体:

注释:全文失效或废止。参见:《国务院关于取消集市交易税、牲畜交易税、烧油特别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和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管理的通知》(国发〔1994〕7号)。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营企业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都应依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以下简称工资调节税)。

第三条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税。

第五条工资调节税按超率累进税率计征,其分级税率表附后。

第六条工资调节税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七条工资调节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八条工资调节税按年计征,按次预徼,年终汇算清缴。

第九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累计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时,应按次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工资基金(包括工资增长基金)表和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具体缴纳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年度终了后,纳税人不论当年工资是否增加或增加多少,都应在次年二月四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及其所属机构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纳税人徼纳的税款、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工资增长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四条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增发工资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仍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缴纳奖金税。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附: 工资调节税超率累进税率表

工资增长总额占 税率 速算扣除率

核定工资总额的% % %

7%以下 0 0

7%至12% 30 2.1

12%至20% 100 10.5

20%以上 300 50.5

计算公式:

工资调节税=核定工资总额×(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工资总额的%×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率)或:=工资增长总额×适用税率_速算扣除率×核定工资总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