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皖国税函〔2004〕341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4-08-19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 部分条款废止 全文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资格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为纳税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同时符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48号)规定的7项条件,并经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进行资格确认。安徽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应将经确认的可以从事开票服务业务的中介机构名单及时告知省局(流转税管理处)及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局增值税管理部门。

二、取消审批后,市、县局对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情况要进行严格监管,要求中介机构按季报送开票服务情况,并每年对其开票服务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目前尚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市、县,有关国税机关要切实做好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工作。各省辖市局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对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监管情况书面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三、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的纳税人,不再填报《防伪税控系统认定登记表》。关于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其他规定,仍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国税发〔2003〕130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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