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税务局
关于土地使用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冀税三字〔1989〕第39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1989-12-26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和现行有效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5号)。

注释:条款废止,第三条、第七条废止。

注释:继续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2018年第1号)。

 


各地、市税务局:

据各地市反映,现将土地使用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城市的建制工矿区,按城市确定适用税额,如经济条件较差,适用城市税额确有实际困难的,可经地、市税务机关批准,暂按工矿区的税额确定适用税额。

二、对楼房及周围占地,如有经营使用的,应按经营使用的实际土地面积,计算土地使用税。

三、凡是租用土地(包括租用耕地、房产占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由实际使用人代扣代缴土地使用税。

四、取土、采石用地(山)、一般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城镇建设规划区的土地,属于城镇的征税范围,适用所在城镇的土地税额;但土地使用税应分别向地籍所在地的市、县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地点应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六、基建期间,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征收,除特殊规定外,对上半年征期过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应从71日起执行;对下半年征期过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应从次年11日起执行。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法定减免税执行日期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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