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发〔2010〕4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3-30 【字体: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有关规定,现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1997〕065号)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条修改为“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算。对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因办案或从事本职工作而取得的提成(或效益)工资,属于一个月内的,并入当月收入征税;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按国税函〔2005〕9号文件执行;属于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兼职、特邀、特聘人员在中介机构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第四条第1点中“无法核实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扣除比例,按比例计算的扣除额低于法定扣除标准(每月800元)的,按法定费用扣除;高于法定扣除标准的,按比例扣除”修订为“无法核实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30%”。

三、第四条第2点删除。

修改后的正文附后,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地税发〔1997〕65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川地税发〔1997〕065号,2010年3月10日修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9号)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采购员、推销员和广告人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川地税函﹝2003﹞346号)有关规定,现将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个人所得税征管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税务咨询事务所、职业介绍所、经纪机构以及其他咨询代理服务等社会中介机构中从事专职、兼职、特邀工作的人员,其受雇或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社会中介机构中的专职工作人员(指人事、工资关系均在中介机构)从本机构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等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人事、工资关系不在中介机构的兼职、特邀、特聘人员从中介机构取得劳务报酬列举征税项目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按月计算。对中介机构专职人员因办案或从事本职工作而取得的提成(或效益)工资,属于一个月内的,并入当月收入征税;属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按国税函﹝2005﹞9号文件执行;属于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兼职、特邀、特聘人员在中介机构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四、关于费用扣除

1.中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实行业务费用包干办法而发生的费用,如能提供合法支出凭证,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据实扣除;无法核实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为30%。

2.中介机构非专职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不足4000元的,定额扣除800元;超过4000元的,扣除20%的费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