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川地税函〔2009〕13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9-02-10 【字体: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有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必须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纳税人不能提供房产原值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税务机关在评估征收时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标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要大体保持一致。


二○○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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