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国税函〔2001〕186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1-06-11 【字体:

注释:税务机关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各市、州税务局,省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各地在贯彻实施新《征管法》中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领会和把握“通知”精神,正确处理实施新《征管法》中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问题。各单位要按照总局关于“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税收征纳行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按照新《征管法》的规定执行。新《征管法》实施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新《征管法》有不同的规定,适用新《征管法》”的原则要求,正确处理税收征管活动中新旧法律衔接的具体操作问题,真正做到严格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准确划定各类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时段,严格按照新旧法律的适用时间界限确定其法律责任。由于税收检查和税款追征等追溯时间跨度较长,新旧法律的衔接也将有一个较长的时期。各单位在进行纳税检查及追究法律责任时,要按照2001年4月30日以前和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时间界限,分别计算违法税款数额,按照所适用法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制作处罚文书时也要分别引用适用法律依据,切忌简单化。凡因工作简单、粗糙造成的不良法律后果,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正确理解和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追溯期”问题。根据“通知”精神,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的,不受“追溯期”“二年”或“五年”的限制,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以后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后的,按新《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即: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并不等于不再追征不缴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依据新《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严格执行滞纳金分段计征的规定。凡是2001年5月1日以前的应纳税款,在2001年5月1日以后形成的欠税,按万分之五计征滞纳金。

对贯彻实施新《征管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应及时通过四川省税务局的行业网或书面上报省局(征科处)。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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