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政策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6〕466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6-10-16 【字体:

注释:全文失效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仅 “第二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内容有效。参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注释: 1、第二、三条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内容废止。2、第四条失效。3、第五条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费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

注释:第四条失效,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注释:第五条废止。参见:《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2〕130号)已有新规定。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促进农民增收,扶持农村经济发展,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现将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若干税费、基金的优惠政策通知如下,希各地遵照执行。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社员生产和初加工农产品,视同农户自产自销,按照《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报经地税部门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五、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暂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的新型合作组织,对于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水平有着重要作用。各级地税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准确把握征免界限,防止忽视统一法规,简单执法,越权行事。要认真研究相关问题,结合实际,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抄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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