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2〕94号
失效作废 成文日期:2002-08-17 【字体: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 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 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各主管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 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七条 对金融、保险、建筑安装、广告发布企业的应税合同,除自身缴纳的合同印花税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金融、保险、建筑业、广告发布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代征签约的另一方的印花税,受托单位据实按笔代征,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按月汇缴入库。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比例向受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八条 对金融企业的贷款业务、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业务、建筑安装企业的建筑安装业务、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销售业务、外贸企业的外贸出口销售业务,其收入方应纳的印花税实行分别按贷款金额、保费收入、建筑安装营业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含预收款)、外贸出口销售收入依规定的税率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 印花税违章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和印花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在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省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