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6〕8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31 【字体:

注释:全文有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

注释:税务机构名称修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宁波不发)、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对其实行按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授权各市税务局在住房转让收入的1%-3%幅度内确定。

抄报: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中: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局或者省级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附件中:税务机关暂没有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的,应委托契税征收部门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等税收。)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