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税务局
关于印发《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税地字〔1990〕418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1990-10-23 【字体:

注释:第九条第三款废止。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注释:第十一条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注释:第十四条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现将《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印发给你们,请与《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一并贯彻执行。省局下发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88〕吉税四字第50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土地使用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实行集体和个人承包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签订合同的,由合同中确定的纳税人纳税;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未确定纳税人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纳税。

二、使用土地面积尾数在半平方米以下的免算,半平方米(含)以上,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三、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属于同一市县管辖范围内,使用的土地不在同一地点以及纳税地点与土地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地点。

四、纳税人使用土地减少的部分,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次月起停止纳税。

五、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其他纳税单位的土地,应由使用土地单位代缴土地使用税。

六、免税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或其他建筑设施所使用的土地,应由该免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七、对缴纳土地使用税数额较少的纳税人,其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地、州税务机关确定。

八、军需工厂用地,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按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九、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二)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十、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月份起免税十年。

十一、占用地下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使用土地既有地上部分又有地下部分,其使用地上部分的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二、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区分不清的一律征税。

十三、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税。

十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土地使用税的,税务机关应按代征税款的实际入库金额,依照5%的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付给代征单位。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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