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14-01-17 【字体: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四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2021年度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注释:部分内容自2015114日起调整。参见:《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事项有关内容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3号)。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继续实行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沪财税〔2014〕7号),现就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有关税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可自行或委托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审批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扣缴义务人专用)》(附件1)或《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自行申报纳税人专用)》(附件2);

(二)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部门认定出具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对经批准减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如申报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按本公告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文书。

三、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方法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可按不同的纳税期限确定当期减征定额。

对按月申报纳税的,其当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

对按季申报纳税的,其当季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1125()以下的,据实免征;112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1125元。

(三)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每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在375()以下的,据实免征;375元以上的,定额减征375元。

(四)对同一个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上述()()项所得,全年减征个人所得税的税款总额不超过4500元。

(五)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的减征限额和期限,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四、对有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可在缴清年度应纳税款后的三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税款:

(一)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超过4500元,但实际减征税款不足4500元的,其未享受足的定额减征税款部分予以退还;

(二)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不足4500元,其实际已缴的税款予以退还。

五、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办理退税申请的,应提供《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和《税收完税证明》。

实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办法的纳税人,由扣缴义务人统一办理退税申请手续,扣缴义务人应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附表和《税收完税证明》。

六、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劳动所得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日常征收管理,要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比对,对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本公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扣缴义务人专用)

2.上海市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定额减征个人所得税申请表(自行申报纳税人专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