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等三个征免税规定的通知

晋地税流〔1995〕1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1-03 【字体: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86号《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6号《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等三个征免税规定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房地产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 国税发〔1994〕086号

最近,财政部就房地产开发业务收入实现问题以〔1994〕财会二字第02号文件答复深圳市财政局称:“转让、销售土地和商品房,应在土地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已将发票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并将该复函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该复函发出后,不少地区税务机关询问,对于房地产经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还是按该复函的规定执行。

经与财政部联系,该复函是仅就房地产经营的会计核算而言的,并不是对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作出新的规定。因此,房地产经营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仍应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仍应以收取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 国税发〔1994〕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鼓励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现对民政福利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政福利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前,由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企业,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以后举办的民政福利企业,必须经过省级民政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的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含35%)。

"四残"是指盲、聋、哑及肢体残疾。对只挂名不参加劳动的"四残"员不得作为"四残"人员计算比例。

3.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即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使用分配表、残疾职工名册。

4.经民政、税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具体的优惠政策:

1.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含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项目外,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满十日内,如实进行纳税申请,并填开税票缴纳税款,由县级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缴纳税款全部退还给纳税企业。

2.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其生产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例举的项目外,如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先按规定纳税,全年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返还。

3.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的(含35%)民政福利企业,其经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范围内(广告业除外)的业务,免征营业税。

三、下列项目不得享受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2.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属于应征收消费税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3.民政福利工业企业享受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4.民政福利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外贸企业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先征后返还增值税的办法。

5.从事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减免增值税。

四、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可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税款。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逐级上报实际征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六、各地要根据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开展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精神,对现有的民政福利企业进行清理和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期限暂定两年。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 国税发〔1994〕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支持学校办企业(以下简称校办企业)的发展,鼓励学生勤工俭学,改善教学条件,现对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一)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二)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三)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三、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一)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

(二)小学校办企业对外销售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如发生亏损,在1995年底以前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征增值税的照顾。具体比例的掌握以不亏损为限。返还办法是:企业应按规定先纳税,全年经营发生亏损的,年底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审批退还部分或全部已缴纳的增值税。

(三)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四、下列企业和项目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一)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二)学校在原有的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三)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四)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举办的企业;

(五)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或承包给外单位、个人经营的企业。

(六)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七)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于消费税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用于本校教学还是科研,均不能免征增值税或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八)校办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货物,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对外购货物直接销售和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九)校办企业生产销售给外贸或其他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五、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校办企业,如果符合第二条所述条件,可以按6%的征收率返还已征增值税款。

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逐级上报实际免税及返还税款的数字。

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八、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时间暂定2年。地方过去自定的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应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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