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 西省财政厅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晋国税流一发〔1995〕1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13 【字体: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财政局、省国税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根据通知规定精神,做以下补充,请一并遵照执行。

1、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1995年起我省统一实行按月抵扣与按季或年度调整抵扣相结合的办法,原按季抵扣的办法不再执行。每月抵扣比例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25%(15%÷12个月)。

2、根据《通知》第一条 ,省局对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5%幅度内上下浮动。具体规定为:凡年抵扣比例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的15%的,需报经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年抵扣比例为16―20%的,需报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年抵扣比例为21―25%的,需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各地接到通知后,根据《通知》精神及第一战役的检查要求,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进行一次严格认真的核实检查,期初存货金额一经核实,今后年度不得更改。在检查中对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或虚报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企业要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各地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把工作搞好,并将检查核实后的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金额和已征税款金额结果于七月十五日前报送省国税局。

4、各地对1995年1-6月份已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要进行核实,如果抵扣比例未达到《通知》规定的最低比例,应于六月底前按规定补足比例。对1994年度末应抵未抵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可以作为1995年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一并按第一条 补充规定办法执行。

5、各地在具体操作中应按规定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计算本期抵扣税款,并于次年二月十五日前必须将上一年度本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抵扣数额,以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余额报送省国税局(“××年度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汇总表”,表样附后,)省局汇总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除以上规定外,均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2号文通知规定执行。各地要下大力确实加强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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