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所〔1995〕4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30 【字体: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行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具体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应将每月取得的各处所得汇总向其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人,应向其工作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工作单位的,向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帐证不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款,可采用核定附征率成灾纳税额的方式征税。附征率或纳税定额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纳税人中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供支付收入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向纳税人支付应税收入的单位,除须按规定代扣个人所得税外,如纳税人不属于本单位人员,不论其收入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支付单位均需将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填制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传递单(见附件),于支付收入的次月7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

支付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支付单位投送的传递单后,应认真审查并按下列要求进行传递:

(一)纳税人的收入同工薪所得性质时,应将传递单寄送至纳税人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或财产租赁所得性质时,应将传递单寄送至约税人工作单位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无工作单位的,寄送至纳税人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各级税务机关在收到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传递单后,应及时核实情况,并在30日内寄出。

六、关于自行申报纳税人档案,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规定具体的内容和格式。

七、实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是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措施,也是今年国家税务总局安排的个人所得税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工作的组织领导,集中人员力量,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将《办法》在第三季度落实到位。

鉴于目前自行申报纳税工作基础薄弱,没有成熟经验,各地在全面部署的基础上,要选择一个县(市)进行试点,以便积累经验,以点带面,促进工作的深入开展。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收入及纳税情况传递单(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28日 国税发〔1995〕7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征管制度,我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税务总局。

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税法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一)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二)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三)分笔取得属于一次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

(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

(五)税收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自行申报纳税的。

第三条 申报地点一般应为收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要求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境外已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按照有关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第五条 除特殊情况外,纳税人应在取得应纳税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

帐册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由各地税务机关依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纳税;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其于中国境外的应纳税所得,如在境外以纳税年度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所得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的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在取得境外所得时结清税款的,或者在境外按所得国税法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在次年一月一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或采用邮寄方式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七条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 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应分别不同应纳税所得项目,正确填写纳税申报表,并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对自行申报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并经常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纳税,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偷税抗税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各自征收管理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