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晋地税所〔1995〕4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30 【字体: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完善。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上报省局。

附件:山西省地方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审批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二步规范对企业的资产管理,堵塞漏洞,减少损失,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国税函发〔1995〕632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独立核算、财会制度健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实行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类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二、资产损失核销的范围

(一)准予核销的资产损失:

1、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2、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发生的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

3、纳税人在三年以上确实无法收回的坏帐损失;

4、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

5、纳税人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变卖净损失;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净损失。

(二)不得核销的资产损失:

1、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没收财物的损失;

2、应由供应单位、运输机构或责任人(过失人)赔偿的损失;

3、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损失部分。

三、资产损失的计算

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价-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净损失=固定资产净值+清理费用-残值(变价收入)-责任人赔偿损失的部分-保险赔偿损失的部分;其他规定的项目

流动资产净损失=流动资产损失额-残值(变价收入)-责任人赔偿损失的部分-保险赔偿损失的部分±其他规定的项目

四、资产损失的报批程序及要求

(一)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或不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对发生的资产损失,应以书面申请核销,并填写“固定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或“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见附表),连同以下资料,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年度申请应最迟在年度终了15日前上报。

应申报的资料有:

1、资产清查盘点资料:

2、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和坏帐原因说明;

3、公安、司法及有关部门对资产损失的鉴定证明材料;

4、采取防损的措施;

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资产损失处理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后,要及时深入企业,对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并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中签注意见,报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正式行文批复或报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年终一次的审批工作,应在汇算清缴所得税前结束。

(三)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审批权限对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在审批表中注明批准核销的文号并加盖公章,各级存档备查留存一份;退还企业一份,企业据以入帐。未经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的资产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需建立坏帐准备金或商品削价准备金的,其提取比例应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经批准的坏帐损失要首先冲减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不足中减的部分,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审批权限

企业的各项资产损失,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企业资产净损失当年累计不超过20万元的,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当年累计不超过100万元的,报地、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超过100万元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六、税务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制定和完善企业内部各项资产的管理制度,监督和检查企业资产的使用情况,尽可能地减少企业资产的损失。要支持企业参加必要的财产保险,以确保企业财产一旦遇到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能取得保险的经济补偿。要参与和组织进行企业清产核资审核工作,保障企业资产的完整和合法性。

七、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全面核算和反映各项资产的增减变化情况,建立健全各项资产的购入、保管、领退、盘存、毁损、报废、削价,以及债权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各项资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应收款项要确定回收日期,责任到人。避免出现呆帐、坏帐。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同时要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防损措施,堵塞漏洞,保证资产的完整无缺。

八、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和修订。

九、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纪定执行。

附表一:固定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略)

附表二:流动资产损失处理审批表(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