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晋地税所〔1995〕63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0-30 【字体: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近来,有些地市反映企业所得税的某些政策尚不明确,为了便于征管,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上交的各项费用、基金的提取和列支问题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上交的各项费用、基金,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有关税收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中明确有提取标准的,在纳税年度内,可按规定标准(其中需要由税务机关确定标准的,需经省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提取,列入有关费用,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不按规定的标准提取或提而不交,长期挂在其他科目的,要进行纳税调整后、再计征企业所得税;没有规定提取标准的,一律不准先提后支,经税务机关审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以实扣除。

二、关于焦炭排污费的扣除问题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焦炭产运销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晋政发〔1995〕

1号]规定: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坑式土焦炉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0元排污费;要求限期改造的改良型焦炉、小机焦生产的焦炭,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10元排污费;如按规定的期限不改造关闭者,加倍收取排污费;推广的先进型改戾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达不到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3元排污费。大、中型机焦炉生产的焦炭,排污不达标准的,向生产企业每吨征收2元排污费。"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对按上述规定上交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经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违反环保规定被处的罚款以及因未及时交纳排污费而支付的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后,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是否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后,不计算销项税额。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后,应冲减该出口货物购进时的进项税额,同一货物的退税额和进项税额的差额,应作损益处理,增减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修建的公路、交易中心、化验中心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修建的交易中心、化验中心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资本性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修建的所有权不属企业的道路所发生的费用,如企业按照《土地使用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比照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照本少于10年的期限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取得普通发票如何处理进项税金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外购货物支付的运输费用以及从事废旧物资经营收购废旧物资,应按规定按照买价或运费的百分之十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按扣除进项税额后的成本登记库存材料、商品的成本。未按扣除进项税额后的成本登记库存的,在计征所得税时要作税务调整;购入其他货物取得的普通发票一律按含税价计算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计算进项税额进行调整;如企业办理决算后,由国税机关进行增值税年度结算时又核定了抵扣税额,汇算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关于我省地方煤矿提取的维简费的扣除问题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厅《关于提高我省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的意见》

[晋政办发〔1995〕62号]中"非统配煤矿所提取的维简费按"三、二、二"的比例进行集中和使用,即煤矿留用3元,县煤炭主管部门集中2元,地(市)煤炭主管部门集中2元"的规定仍继续执行。如企业不按时上交,在年终汇算清缴时仍未上交的,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

七、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预收帐款"或"应收帐款"帐户如何确定销售(营业)收入及成本结转的问题

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货款记入"预收帐款"或"应收帐款"帐户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预收帐款"或"应收帐款"帐户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应按照"两则"的规定确定,即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货物发出的当天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如果企业已完成销售手续,货物仍在库中存放,其所有权已转移,应属代保管货物,也应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上述收入应按照以上规定及时进行帐务处理,未作帐务处理的,在征收所得税时,税务部门应督促处理,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作为销售(营业)收入,进行调整,同时可允许扣除相应的成本。

八、关于对承包企业计征所得税的问题

对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企业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仍按省财政厅〔1985〕晋财税字第71号转发财政部〔1985〕财税字第19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就其全部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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