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启用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

晋地税农〔1995〕39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2-06 【字体: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财农税字〔1995〕4号《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将使用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是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我省的烟叶产品、园艺产品、水产品、林木产品、牲畜产品、食用菌、贵重食品和其他农业特产品等八大类应税农业特产品在省内运销,应办理“外运证”,在我省境内查验;跨省运销按财政部规定的全国统一查验的应税品目[包括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办理“外运证”,随货备查。在一个县(市、区)内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可不使用“外运证”。

二、农业特产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对未纳税或未全部纳税的产品,应在补缴税款后再予办理“外运证”。

报经地、市征收机关批准,查帐征收和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要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这些单位填开的“外运证”必须加盖地方税务机关的公章。

三、开具“外运证”一般采取一车(船)一证办法,按“外运证”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的有效期限要从严掌握,除运输途中所需时间外,到达目的地后一般不超过三天。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四、“外运证”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部制,从1996年1月1日开始使用。新证启用后,未用完的“外运单”按“山西省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办理。

各级地税机关要把“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严格按照“山西省农业税收征解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外运证”。

五、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时,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主动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纳税情况和“外运证”有效期限。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补缴税款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予放行;对无“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 “外运证”所填数量并拒不按规定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六、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地税系统的工作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查验人员必须着税务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税务检查证,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七、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对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控管,减少税收纠纷,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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