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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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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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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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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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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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修改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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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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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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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邯郸市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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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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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地税发〔200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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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地税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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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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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少贴印花税票的或者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未划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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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二)已贴用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造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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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三)伪造印花税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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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五)实行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在按规定处理的同时取消其汇总缴纳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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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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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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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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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邯郸市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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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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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地税发〔2006〕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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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及附件“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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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税务机关”“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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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分别为:
(一)住宅(别墅除外)预征率为1.5%。
(二)各类别墅、写字楼、商用房等预征率为2.5%。
纳税人既开发住宅又开发其他房地产的,应按上述预征率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依率从高预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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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纳税清算:
(一)商品房全部售出并能按照房地产成本核算中最基本的核算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二)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经纳税评估发现房地产项目利润或销售价格异常的;
(四)纳税人分期取得旧房及建筑物转让收入,合同期满的;
(五)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其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与扣除项目金额配比的原则,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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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二)以单栋楼为单位,平均单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含140平方米)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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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进行普通标准住房认定的,不得享受《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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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的房地产销售完毕后30日内,纳税人仍无法准确提供房地产核算项目的销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预征率对整个房地产项目应纳的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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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邯郸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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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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