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有效解决征纳双方对计税价格的争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遵循公平、简便和效率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纳税人(单位或个人)对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评估系统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要求进行调整的行为。
第三条 征收单位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时,告知纳税人虚假申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争议处理的权利。
第四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时,征收单位应当提供指导和帮助,就存量房评估工作意义、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计税评估价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消除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
第五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仍有异议并有客观依据、证据,要求对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价格进行审核,或者要求对提出的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予以认可的,应在收到核定计税价格相关文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填写《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见附件一),书面陈述申请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要求对分户评估价格进行审核,应自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含估价技术报告)、《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见附件二)及相关证明资料。已提交前述评估报告的,不再重复提交。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价格类型为公开市场价值、估价目的为房地产课税估价、符合相关税法有关规定的评估报告。同时,评估机构应根据评估报告完整填写《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第八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成立“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审组”,对纳税人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原则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准确性、合理性,以及估价报告结构和内容是否完整、估价目的是否为房地产课税估价、估价时点是否正确、估价方法选取和应用是否合理等。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审组”的意见,审核认为评估报告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在《评估机构意见反馈表》列明审核意见并交由纳税人返回评估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条 纳税人要求对提出的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核定计税价格的正当理由予以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资料,证明存在客观真实、合法合理、实际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审组”对影响因素的客观真实性、合法合理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评审组”的意见,并按照本办法认可分户评估价格或者认可交易价格偏低理由正当,以分户评估价格或申报交易价格核定计税价格;不予认可的,对原计税价格不作调整。主管税务机关在争议复核决定做出后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二条 对同一房屋同一交易的计税价格争议,纳税人只能申请一次争议处理。争议处理后,无论高于或低于原核定计税价格,纳税人都应以《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复核决定书》(见附件三)上确定的计税价格计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争议复核决定存在异议并选择继续交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在清缴税款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征收单位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纳税人委托评估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评估费等均由纳税人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汕头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汕头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办法(试行)的公告解读
附件2: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处理申请表
附件3:评估机构反馈意见表
附件4: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争议复核决定书
汕头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