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安徽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物价局
省国家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4日
安徽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定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涉及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四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承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纳税担保、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提请同级价格认定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第七条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税务机关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
(二)价格认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进行实物查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八条 税务机关提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应当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提出协助的日期;
(八)税务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税务机关公章。
第九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告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税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受理。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根据价格认定对象和目的,按照价格认定制度、规则、程序、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应当进行集体审议。
第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名称和税务机关名称;
(二)价格认定事项描述;
(三)价格认定的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认定结果;
(五)价格认定限定条件;
(六)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七)价格认定结论出具日期;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价格认定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有复核权限的市级以上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提出复核不得超过两次。
必要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二次复核结论可提请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最终复核。
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税务机关认可后,按规定提出复核。
第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复核事项,价格认定机构认为必要或者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可通过听证、座谈等方式,听取税务机关、相关当事人、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事项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中,价格认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价格认定人员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价格认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价格认定机构或价格认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定工作公正进行;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认定结论;
(三)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机构及价格认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事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 月1日起实施。安徽省物价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安徽省抵税(应税)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证〔2008〕87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